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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产品质量检验、特种设备检验、计量检定收费管理办法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11-26 12:58:57 阅读:1112次 【字体: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特种设备检验和计量检定(简称检验、检定,下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南省境内执行检验检定并收取费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检验检定收费包括定期检验检定、委托检验检定和仲裁检验检定(司法鉴定)。

  检验检定收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除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检验、检定收费中其它收费要素发生变化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核准后执行。

  第四条  检验检定收费的执收主体,必须是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收费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未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的检验、检定收费标准执行。

  执行单位应按收费文件规定的检验频次、抽样比例、检验参数和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的受检产品企业目录执收检验费。检验检定机构应向被检对象出示上述检验检定收费的依据。凡不出示上述检验检定依据和不按规定执收单位执收的检验检定收费的,受检单位和个人可以拒检。

  第五条  下列检验检定可以收取检验检定费:

  一、检定机构桉计量检定规程进行的检定。

  二、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重要生活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涉及人身健康、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三、单位或个人自愿并与检验检定机构签定检验检定合同的委托检验检定(包括仲裁检验检定、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评价等,下同)。

  第六条  定期检验检定因工作条件所限完不成检验检定参数的,检测机构应及时送上级检测机构或其它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由抽样检测机构向受检单位或个人出具检验检定报告,并按规定的定期检验检定收费标准向受检单位或个人收费。上级检测或其他检测机构不得直接向受检单位或个人收费。上级检测机构和其它检测机构接受抽样检测机构委托时,可按定期检验检定收费标准的150%收费,因不能及时完成定期检验检定而发生的法律责任,由抽样检测机构承担。

  委托检验检定,检测机构必须按规定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检验检定合同,检测机构不得强制被检单位或个人进行检验检定。凡强制受检单位或个人进行检验检定,或不与委检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的,一律按乱收费处理。委托检验检定的收费标准桉收费文件中规定的委托检验检定标准执行,定检产品可按定检参数收费标准的150%收取。

  仲裁检验、检定按定期检验、检定收费标准的200%执行。

  第七条  标准计量器具和非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湘价费[2003]121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湘价费[2005]56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定期和强制检定,其检定收费标准不高于产品价格的,按本文件规定的检定收费标准执行;高于产品价格的,按产品价格的90%收费。

  第八条  对定期检定和委托检定中需修理的计量器具,由送检方自主确定修理处理方式,同意在检定机构修理的,修理费由双方协商议定。

  检定规程规定只需出具检定结果不需出具检定数据,而受检单位或个人要求出具检定数据的,按检定收费标准的110%收费;受检单位或个人要求出具检定规程以外工作段数据和要求提供测试项目的,参照规定的检定收费收准收费,

  丢失计量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经原检定机构核准同意后予以补发,井缴纳证书工本费。

  第九条  在现场检验检定过程中,被检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检验检定场所、交通运输、吊装工具、输助人员等条件。不能提供相应条件的应负担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十条  检验检定机构对各类检验检定,必须按规定向被检单位或个人出具检验检定报告,并由被检单位或个人签收。对不出具检验检定报告的,检验检定机构不得收费,被检单位可以拒缴。已经收费的,应按乱收费处理。

  第十一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和计量检定不得收取检验检定费:

  一、企业及其产品每年定检频次以外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已获国家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免检有效期内进行的检验检定;

  三、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的本年度内进行了生产许可证检验,并按生产许可证检验收费标准收取了检验费的检验;

  四、收费批准文件规定检验检定单位以外的其它检测机构进行的检验检定;

  五、其他规定不允许收费的检验检定。

  第十二条  各检验检定机构利用受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的监督检验,且被检单位有经国家认证的实验(检验)室,检验检定机构只派人对其检验检定质量进行监督的检验检定,按不超过定期检验检定收费标准的30%收费。

  第十三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对检验检定结果有异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与原检结果一致的,复检检验检定费由受检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结果不一致的,复检检验检定费由差错责任方承担。复检按实际复检项目收费。

  第十四条  出具检验检定结果报告半年后不交纳检验检定费的,按检验检定费每日0.0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因检验检定机构责任,未按规定期限或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1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20%;超出期限11至2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40%;超出期限21至3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60%,超出30个工作日的,不得收取检验检定费。

  因检验检定机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取样品的,其检验费和抽样费由检验检定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检验检定收费收入属财政性资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体系,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由用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核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坐支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检验检定机构要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管理,填写或打印票据时,要注明检验检定产品名称、检验检定报告号,凡不按规定填写票据的,按乱收费查处。

  第十七条  检验检定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检验检定内容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确因单位或个人困难需要减免的,由受检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后,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检验检定收费属事业性收费,各检验检机构必须校规定到指定的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检验检定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其他违反物价政策和财政管理制度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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