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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说明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1-7-25 9:45:10 阅读:1368次 【字体:

 

 

 

 

关于《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说明

 

 

一、立法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于200041日开始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医疗器械标准是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共同遵守的技术法规。医疗器械标准工作是整个监督管理工作的技术基础。从《条例》发布之初,《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就列入《条例》配套规章的立法计划。

针对《条例》中没有给出注册产品标准法律地位的问题,我们多次协同局办公室向有关部门汇报、协调,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410日开始施行。在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注册产品标准获得了法律地位。

 

二、《办法》起草过程

《办法》讨论稿于20006月起草完成。先后在20012月召开的全国医疗器械监督工作会和20014月召开的全国医疗器械标准化委员会秘书长会上征求意见。经2001618日专门召开部分省市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主管标准工作的同志参加的征求意见会,修改完善后,于6月底报局办公室法规处。根据法规处意见,925日我们再次召开医疗器械司、医疗器械审评中心和受理办参加的扩大司务会,对送审稿内容逐条讨论修改后,又于1010日会同局办公室有关同志共同讨论,完善。在此基础上,1017日,任局长又亲自带领器械司、医疗器械审评中心、受理办对送审稿逐条斟酌修改,形成送审稿,提交局务会审议。20011119日经局务会审议,原则通过。

 

三、重要条款说明

(一)《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医疗器械标准的类别,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注册产品标准的法律地位。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标准化法》和其相关法规中都没有明确的定义。故第三条(一)笼统地规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指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标准”。第三条(二)规定了注册产品标准的定义。

(二)当前医疗器械标准工作没有统一归口的技术组织,标准制定、验证由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专业分工负责。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秘书处分设在各医疗器械检测中心。由于标准工作是基础性技术工作,工作复杂,任务繁重,而基本没有经济效益,同时各检测中心检测任务很重。因此,大多数专业标技委的工作都处于维持的状态。为扭转这一被动局面,《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并在其直接领导下负责全国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的研究、技术指导和协调。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拟设在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

(三)全国的标准化工作一直由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主管,由于历史的原因,医疗器械的标准工作也一直在他们的统一管理之下进行。各医疗器械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虽然接受医疗器械主管部门管理,但成立和换届都须经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批,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也须通过他们。所以,《办法》第七条明确各医疗器械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任务时,表述为“国家设立的医疗器械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而没有再具体明确谁设立。另外,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管理已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故《办法》未涉及此部分内容。

(四)关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和发布,有专门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本《办法》不可能将其内容一一重复,但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是医疗器械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办法》又不可能把这部分内容完全省略,所以在第三章做了简要规定。

根据国务院职能划分,国家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统一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原送审稿中对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及地位等都作了规定。依照法规处关于部门规章不宜提及其它管理部门的意见,我们删除了原稿中涉及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的内容。

(五)为加强注册产品标准工作,《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对注册产品标准编制说明应包括的内容及初审和复核注册产品标准的主要内容分别作了规定。

(六)办法第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复核和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初审”。其中,各省、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生产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复核和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初审。各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生产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复核和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初审。

 

四、主要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

(一)《办法》的名称。《办法》原名《医疗器械标准化管理办法》。持这一意见的同志认为,因为国家有《标准化法》,多年工作的管理也是称标准化工作,包括专业技术委员会也是“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根据习惯,规范医疗器械标准工作的管理办法,也应称《医疗器械标准化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给人的感觉是只管标准,不能涵盖整个标准工作。但是最终大家讨论认为,“标准化”是计划经济下的概念。我们现在的医疗器械标准工作是服务于监督管理,医疗器械标准是市场监督的法定技术依据。《办法》是对医疗器械标准工作进行规范,再延用“标准化”的概念已不适宜。最终采用现名称: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

(二)关于注册产品标准由谁制定的问题,经过了激烈的争论。部分同志认为,注册产品标准应由注册申请者制定。因为国外没有注册产品标准的概念,对于进口产品,如果要求其制造商按照我们的《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再制定标准,难以操作。但是大多数同志认为,注册申请者,无法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产品制造商是产品质量的法定责任人。我们不必过分关注标准起草的具体过程,规定注册产品标准由产品制造商制定是明确了质量责任。《办法》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并在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制造商应对注册产品标准所规定的内容负责。

(三)关于注册产品标准是否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问题。部分同志认为应当对注册产品标准进行正式审批。讨论后大家认为应该尽量减少审批环节,特别是要分清企业的责任和政府的责任及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的责任。所以《办法》第三条(二)规定,“注册产品标准是指由制造商制定,应能保证产品安全有效,并在产品申请注册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关要求复核的产品标准”。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药监部门只对注册产品标准进行复核、编号、备案。

 

五、《办法》实施对推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义和重要作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作为依法行政的基础的标准化工作,有许多工作原则和工作程序需要明确。特别是《条例》中只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给出了法律地位,而对于大量日常工作涉及的注册产品标准,没有给出相应的规定,给医疗器械注册、市场监督管理都带来很多不便,问题较多。今年四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医疗器械的注册产品标准作出司法解释,客观上确定了其法律地位。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明确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医疗器械标准工作的职责、工作程序。规定了医疗器械标准工作的技术组织机构。规定了注册产品标准的法定地位及制定和审核的程序。这些规定为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解决了燃眉之急,提供了有力的法规依据,必将使医疗器械的标准工作在依法行政的工作中发挥更加坚实的基础性作用。

 

六、《办法》经局务会讨论后有关部分修改的说明

在局务会讨论过程中共提出四条修改意见:

(一)对于第三条(二),会上提出注册产品标准应表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未包含的,应写注册产品标准”的意思。综合了各方意见,将其内容改为:“注册产品标准是指由制造商制定,应能保证产品安全有效,并在产品申请注册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

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关要求复核的产品标准。”

(二)采纳会上意见,本《办法》定为“试行”。

(三)会上提出,原《办法》第十三条内容应由第三章调到第二章。我们研究后认为,原第十三条内容在第二章第五条中已有所体现,故可以删去第十三条。

(四)市场司提出增加罚则,经与法规处研究后,在第五章中增加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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